前言:2009年3月16日商务部发布了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》(下称《办法》),以替代现行的《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》和《商务部、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〈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〉的通知》(以下称“现行规定”)。作为从事海外电力投资的国有企业,将直接受其影响,因此了解其中的变化,知晓最新的操作规定尤为必要。
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》(下称《办法》)所称的境外投资,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、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、控制权、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。《办法》明确了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,并且从政策上给以支持;与现行规定相比,仅保留了商务部对少数重大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,给予地方政府更多的审批权和企业更多的投资灵活性。同时,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也大大简化。与现行规定相比,《办法》呈现出如下特点:
一、核准权限下放。
《办法》规定,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、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,即《办法》第6条规定的范围:(1)在与中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;(2)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(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);(3)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;(4)涉及多国(地区)利益的境外投资;(5)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。
《办法》第7条规定,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:(1)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、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;(2)能源、矿产类境外投资;(3)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。
二、核准程序简化。
1、根据《办法》规定,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,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《企业境外投资证书》(见《办法》第8条、第16条)。
2、《办法》第13条规定,企业开展第6条规定的境外投资,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,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。收到申请后,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(不含征求驻外使(领)馆(经商处室)的时间)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9条所列情形(即禁止企业境外投资承担)进行初审,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。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,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;受理后,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(不含征求驻外使(领)馆(经商处室)的时间)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。
3、《办法》第14条规定,企业开展第7条规定的境外投资,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。收到申请后,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;受理后,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(不含征求驻外使(领)馆(经商处室)意见的时间)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。
三、突出管理重点
《办法》规定,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、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、是否违反国际义务、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。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。
四、强化引导服务
《办法》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商务部门的引导服务职能,即其主要通过如下方式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、促进和服务工作:
发布《对外投资合作国别(地区)指南》;
建设“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”;
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。
五、提出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为规范
《办法》规定,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,承担社会责任,依据自身条件、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,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。